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胡群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召,男,汉族,系原告胡群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六志,男,1974年6月6日生。 被告:张会霞,又名张霞,女。 原告胡群生诉被告曾六志、张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群生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召、苏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六志、张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群生诉称:2012年3月,被告曾六志从原告处购进方木、模板等建材,用于许昌县陈曹乡大楼张社区,货款总费用为320565元。之后,被告曾六志共偿还货款(包括原告起诉后)148000元,利息3万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565元、2013年7月10号至今的违约金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六志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会霞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胡群生的起诉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张会霞是否有义务偿还该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六志与被告张会霞于2012年7月2日结婚,被告曾六志与原告胡群生于2012年3月商定,被告曾六志从原告胡群生处购进方木、模板等建材,至2012年8月4日,被告曾六志共欠货款2710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9日,被告曾六志由其姐姐曾六勤经办,收到原告胡群生小模版3件,每件90张,共计270张,每张50元一张,此笔款项为135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曾六志又供给原告胡群生方木,模板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共计320565元。2012年被告曾六志先后三次还款共计9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胡群生之子胡营召在催要欠款时,被告曾六志和被告张会霞出具还款保证协议一份,内容为:“曾六志欠胡营召方木款8月5号前先还款伍万元整,如违约每天罚款500元。保证人:曾六志2013年7月15号,413025197406065153张霞”。之后,被告曾六志于2013年7月份还款28000元,2014年2月还款1万元。原告胡群生起诉后,2014年4月23日还款2万元为货款,并偿还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现被告下欠货款共计17256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还款保证协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履行义务。原告胡群生给被告曾六志送建材,被告曾六志不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六志偿还2014年4月23日之前所欠货款的利息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所欠货款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六志应偿还原告胡群生所欠货款172565元及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本案主要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会霞与曾六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会霞对该项债务予以担保,故被告张会霞与被告曾六志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72565元及2014年4月23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曾六志、张会霞偿还原告胡群生货款17256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元,原告胡群生负担2453元,被告曾六志、张会霞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