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程桂来,男,汉族。 被告禄浩,男,汉族。 被告张胜楠,女,汉族。 原告程桂来因与被告禄浩、张胜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来诉称: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禄浩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张胜楠与禄浩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和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1.2万元借款利息及起诉后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禄浩、张胜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程桂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且被告禄浩在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背面注明共借原告85万元,息到2014年5月10号再付1.2万元已结清5月全部利息的事实。 第二组,2013年11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11月8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3年11月9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3年11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2013年11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3年11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月22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4年3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禄浩、张胜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禄浩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分四次共向原告程桂来借款8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程桂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为壹个月整(2013年11月11号至2013年12月11号)(以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产位置为许昌市文峰路中段维也纳春天小区8号楼501室),借款人禄浩”;2013年11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程贵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用款期限为壹个月整),借款人禄浩”;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程贵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使用期为贰个月2014年5月18号到期),借款人禄浩”;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程桂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禄浩”。此外,该借条背面注明:“共借程哥85万元整,息到5月10号再付1.2万元已结清5月全部利息禄浩4/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禄浩和张胜楠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禄浩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禄浩、张胜楠共同偿还8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在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背面,被告禄浩注明“共借程哥85万元整,息到5月10号再付1.2万元已结清5月全部利息禄浩4/15”,被告禄浩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禄浩、张胜楠共同支付欠付的1.2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禄浩、张胜楠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禄浩、张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桂来偿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元,财产保全费4830元,共计17250元,由被告禄浩、张胜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