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袁定艳,男,汉族。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新阁。 原告袁定艳因与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定艳诉称:原告袁定艳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给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万元及从借款日到还清款项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袁定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袁定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袁定艳人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万海成借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并加盖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定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