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85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许昌市颖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亚飞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21时5分,姚明青驾驶豫PF897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许昌市魏武大道和北环交叉口与王凯闯驾驶我公司的豫KMX926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姚明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闯不负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豫KMX926在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9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全责方是否履行了赔偿情况,全责方是否有能力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此不知情。 原告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5913元。 第二组,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6500元的事实。 第三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 第四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第五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真实发生,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 第六组,事故车辆豫KMX926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王凯闯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资格合格。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第二组证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车辆是否花费了26500元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第四组证据,对该两份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系无责方,其应向全责方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称全责方没有钱赔偿,对此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的单方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并未超过维修费发票所显示的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原告亚飞公司为车辆豫KMX926号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000元。 2014年8月3日21时5分,王凯闯驾驶原告阳光公司的豫KMX926号车辆沿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姚明青驾驶的豫PF8976号货车发生碰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F8976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MX926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MX926号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MX926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5913元,残值为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后,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用26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评估鉴定为25913元,残值为200元,该鉴定虽为单方鉴定,但被告未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同时,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过实际修复,实际花费维修费用26500元高于评估鉴定数额,故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按照鉴定数额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5713元(25913元-残值200元=257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鉴定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57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913元。 驳回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