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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磊、马文山因与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赫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王俊磊,男,汉族。 原告马文山,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望田路十号电业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王俊磊,男,汉族。
原告马文山,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望田路十号电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鲁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云,男,汉族。
被告济南赫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普集派出所对过(普集镇济青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磊、马文山因与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机械公司)、济南赫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云及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磊、马文山诉称: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中汉牌塔式起重机,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经营销售。2013年11月16日,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收到二原告中汉牌塔式起重机款508000元。二原告提车后发现中汉牌塔式起重机质量存在瑕疵,多次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协商未果,加致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扣留随车附件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提车后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起重机一台(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返还购车款508000元不成立,该笔购车款不存在,原告应提交原告支付购车款508000元的相关手续;2、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随车附件已经交付。
被告赫力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中汉牌起重机不是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是赫力重工牌起重机。原告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收到原告货款508000元。对此,被告赫力机械公司并不知情。既然原告没有和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向该公司支付货款,那么原告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也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二被告完成交易后,所有权归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对该设备有自由处分权,相关的义务也应当自行承担。另外,有关检验部门对该产品进行的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二原告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处购买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中汉牌起重机,包含标准节39节,附着8套。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8500元。但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没有生产中汉牌起重机。随车附件、标准节等,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也没有交付原告。
第二组,1、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随车附件清单一份、3、起重机的拉杆图一份、4、产品合格证、5、税务登记证、6、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7、特种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上述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原告提货时的合同附件,用以证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不生产中汉牌塔式起重机,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不明。
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包含附件、标准节是附着在所购车辆上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拿到住建局办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时所使用的,原告实际上支付的购车款是第一笔定金5万元,后来分两次在原告处的信用社支付了24万元,总共支付29万元。备案证办出来之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就交由公司文员将该机器设备的全部档案资料一起存放,后来原告马文山向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要该机器设备的相关资料,由于公司文员不懂,就将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508000元的收款收据交付了原告,原告实际未支付那么多款项。
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称中汉牌起重机不是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有异议,该产品是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二被告有这种贴牌销售的合作模式。
被告赫力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的意见。需要说明一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无关。
第二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制造许可证的要求,发货整套完整,监督检验证书表明产品质量合格,特种设备实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也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赫力机械公司将该产品卖给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无关。
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2、2014年4月1日马文山向德云公司所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起重机是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交付原告的,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称的508000元那么多购车款。
二原告对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备案证上显示的设备名称是塔吊起重机,原告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签的合同标的物是塔式起重机,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看不出两者是同一个设备;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被告赫力机械公司对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需要说明一下,塔式起重机和塔吊起重机是同样的设备,原告马文山手中有复印件,可见原告马文山当时就知悉收条的内容。该备案证也表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和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的商标名称为赫力重工。
原告认为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对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与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8000元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辩称收款收据是其公司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时使用,公司文员不小心将收款收据交付了原告,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公司提交的马文山出具的收到条中只注明原告马文山收到起重机合格证等资料的复印件,故其证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未全部收到508000元购车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二原告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马文山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出卖人)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中汉牌型号为QTZ63(5013)供货高度为100米的塔式起重机1台,价款为508500元(包括配线电缆110米、标准节主材L160×14扣L75×6、标准节规格1600×2500、标准节39节、附着8套)。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合同价款508000元,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马文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德云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向二原告交付了机器设备,现迄今为止,仍有标准节39节,附着8套,电缆线80米左右没有交付二原告。关于机器设备,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称机器设备是其公司从被告赫力机械公司购买后再贴牌后进行销售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被告赫力机械公司生产的中汉牌起重机及相应附件。但被告赫力机械公司并不生产中汉牌起重机,且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至今尚有标准节39节,附着8套及电缆线80米左右未交付原告,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德云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德云机械公司返还购车款508000元及原告要求退回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德云机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赫力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赫力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磊、马文山购车款508000元;
二、原告王俊磊、马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起重机一台(含附件);
三、驳回原告王俊磊、马文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河南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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