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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槐林村。 法定代表人顾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学,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槐林村。
法定代表人顾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学,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禹路(七里店办事处服务大厅2楼)。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彦方,男,汉族。
被告杨国岭,男,汉族。
被告李宝堂,男,汉族。
被告杨国岭、李宝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学、王占锋,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娄彦方,被告杨国岭、李宝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万基公司项目部在建设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时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后,公司项目部员工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又与原告签订货款合同等共计金额2394619.60元,已付款950000元,下欠1444619.60元。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货款,四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444619.60元及违约金535380.40元,共计19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1、被告万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本案的另外三被告既不是被告万基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得到被告万基公司的任何授权,与被告万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代表被告万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彦方辩称:被告娄彦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娄彦方经手的2号楼工程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经过算账,因计算错误产生两份欠条,货款已经多支付7万余元,应当将该两份欠条作废,由原告将多付款项返还。被告娄彦方与被告杨国岭、李宝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彦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国岭、李宝堂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被告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如何承担责任,对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娄彦方、杨国岭分别向原告算账,是两个单独的诉权,不应合并审理;2、被告杨国岭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定的30%;4、被告李保堂签订的合同是受项目经理刘保营的授权,应当追加刘保营为本案被告;5、被告杨国岭通过刘保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的诉求中是否已经将该款扣除不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鑫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基公司系本案争议商品混凝土款项目的承建商。
第二组,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对账单7份,用以证明货款共计为2266989.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下欠1316989.76元。7份对账单收货的签名分别是被告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
被告万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保营,刘保营在使用被告万基公司的名称时没有得到被告万基公司的授权,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证明真实购买人具体是谁;第二组,合同签订人是李宝堂,没有被告万基公司的任何公章加以确认,被告李宝堂没有得到被告万基公司的任何授权,只能认定为被告李宝堂的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让被告万基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审查不严,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组,对账单没有要求被告万基公司加盖公章,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万基公司,而是另外三名被告。
被告娄彦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被告娄彦方没有见过,与被告娄彦方没有关系,但被告娄彦方就2号楼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是真实的;第三组,被告杨国岭与被告娄彦方没有关系,原告将杨国岭、娄彦方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娄彦方不同意;被告娄彦方签名的金额为307074.60元的对账单明确标注了泵送费3600元被告娄彦方已经付过,应当扣除;金额为727042.61元的对账单中,被告娄彦方的签名属实;王向阳的账单与被告娄彦方没有关系,刘宏涛签字的对账单也与被告娄彦方没有关系。
被告杨国岭、李宝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宝堂系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受项目经理刘保营的委托,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该合同证明被告万基公司与原告存在供需合同及供需的事实;第三组,对被告杨国岭签名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国岭已经通过刘保营向原告付款20万元,该款应当扣除;对被告娄彦方签字的对账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变更名称而来。
原告鑫鼎公司及被告娄彦方、杨国岭、李宝堂对被告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娄彦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鑫鼎公司于2011年3月至11月出具的收款收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娄彦方支付原告2号楼商砼款95万元。
第二组,周俊福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娄彦方支付的商砼款10万元。
第三组,吴永军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扣除9层、10层的泵送费3600元。被告娄彦方称吴永军系许昌金诺商砼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娄彦方和原告商量泵车一事,因原告当时提供不来泵车,经原告同意,被告娄彦方自行联系了许昌金诺商砼公司,该收到条是被告娄彦方支付泵车费的收据。
原告对被告娄彦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8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对周俊福所打的收条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再者,即使该条是周俊福所打,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该10万元款项;第三组,关于3600元的泵送费,没有异议。
被告万基公司对被告娄彦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娄彦方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是被告万基公司。
被告杨国岭、李宝堂对被告娄彦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地系被告万基公司承建,被告娄彦方及被告杨国岭与原告的对账单及所有款项的支付均系履行该商砼供需合同的义务,代表被告万基公司。
被告杨国岭、李宝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宝堂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上未加盖被告万基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前6份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娄彦方、杨国岭下欠商砼款的案件事实;第7份证据材料即刘宏涛签名的单据,关于刘宏涛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系四被告欠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娄彦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收条显示系案外人所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原告认可泵送费36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堂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万基公司,供方为原告鑫鼎公司;工程名称为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一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第五条约定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到6层付款最低按商砼款的80%支付,工程主体封顶把商砼款及余下款项全部付清,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进行了其他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予以签字盖章,被告李宝堂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予以了签字。
后经算账,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对账单显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67号地3号楼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874687.75元,赊欠商品砼经核对准确无误,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付清,以上混凝土同意直接从建设单位扣除。被告杨国岭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款数无误,方数无误,属实杨国岭总计捌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柒元(¥874687)”。
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C1期3号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354979.90元,赊欠商品混凝土经核对准确无误,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付清,以上混凝土同意直接从建设单位扣除。被告杨国岭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款数无误,属实,方数无误,属实杨国岭总计:叁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玖元(¥354979.9)”。
被告杨国岭签署的上述两份对账单共计商砼款(874687.75+354979.90=)1229667.65元
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第三份对账单显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67号地2号楼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727042.61元。被告娄彦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属实,娄彦方”。
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第四份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半截河社区安置小区67号地2号楼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307074.60元。被告娄彦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属实,娄彦方(其中九十层泵送费由需方已付)”。
被告娄彦方签署的上述两份对账单共计商砼款(727042.61+307074.60=)1034117.21元。
被告娄彦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鑫鼎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收到商砼款10万元,2011年4月6日收到商砼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收到商砼款20万元,2011年4月19日收到商砼款10万元,2011年4月19日收到商砼款20万元,2011年4月27日收到商砼款10万元,2011年5月20日收到商砼款5万元,2011年11月5日收到商砼款10万元,共计款项95万元整。
另原告鑫鼎公司及被告娄彦方均认可67号地2号楼泵送费3600元应从应付商砼款中予以扣除。
就上述货款,原告鑫鼎公司未完全收回,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诉辩、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2、本案欠款数额是多少;3、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支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张宝堂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被告万基公司的签字,且未提供被告张宝堂代表被告万基公司的其它证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鑫鼎公司和被告万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只有被告娄彦方、杨国岭向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故综合上述情况,只能认定被告娄彦方、杨国岭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受方,原告鑫鼎公司和被告娄彦方、杨国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岭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向其供应了价值1229667.65元的商品混凝土,而被告杨国岭未提供付款的任何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杨国岭欠原告鑫鼎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229667.65元。被告娄彦方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向其供应了价值1034117.21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娄彦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其已付款95万元,另扣除双方认可的泵送费3600元,可以确认被告娄彦方欠款数额是(1034117.21-950000-3600=)80517.21元。
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堂和原告鑫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二人之间的行为,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娄彦方和杨国岭。被告杨国岭向原告鑫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杨国岭未支付下余欠款,故被告杨国岭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10341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鑫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娄彦方的责任问题。被告娄彦方向原告鑫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未注明给付货款的时间,但显示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以被告娄彦方自2011年5月12日起以欠款数额805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综上,被告杨国岭、娄彦方未支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鑫鼎公司要求被告杨国岭给付货款1229667.65元,要求娄彦方给付货款80517.2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鼎公司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李宝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51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国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2966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0元,由原告负担2970元,被告娄彦方负担2100元,被告杨国岭负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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