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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磊诉被告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李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炜,男,汉族。 原告李磊因与被告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李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炜,男,汉族。
原告李磊因与被告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约定每月1号支付利息,但被告直到起诉时,经多次催要才支付三个月利息。被告不讲信誉的行为,导致原告想把借款收回。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1.5万元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炜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李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属实;第二组,2013年12月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0万元的银行记录;第三组,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6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每月1.5万元的利息共4.5万元利息的事实;第四组,于炜的机构编制证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证明自己具有偿还能力。
被告于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炜向原告李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15000.00元每月1号结息)借款人:于炜2013.12.1日”。原告李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于炜汇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炜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万元,但2014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炜向原告李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于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炜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万元,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炜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1.5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共同归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100元,被告于炜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