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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运霞诉被告李付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李运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欣,男,汉族。 原告李运霞因与被告李付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李运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欣,男,汉族。
原告李运霞因与被告李付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霞诉称:原被告同在天津市河北区兴耀批发市场做生意,2010年10月份,被告称在市场内认识人能给原告找到好的门面房,原告相信被告就分四次交给被告15万元,让他为原告找门面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找到房子,也不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催要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2年6月30日将款项全部清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委托租房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付欣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运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二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称为原告办理租房事项,但收取原告15万元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同时,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分期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并于6月底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付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李付欣以帮原告李运霞租门面房为由共收取原告款项15万元,并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房款捌万元正李付欣2010.10.25号“。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房款贰万元正李付欣2010年10.27号“。剩余款项50000元被告未出具收到手续。因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即未给原告租到门面房,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于2012年6月20号应将租房款3分之一《50000元》交于运霞手中.6月25号交3分之一、6月30号金清.如有过时愿付全款全时即20个月利息,6月底不能全清我愿承担你本人近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保证人李付欣2012.6.15号“。在保证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造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李运霞委托被告李付欣办理租房事项,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偿还原告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租房款15万元。被告李运霞未按照约定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付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运霞租房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付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