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56号 原告:徐跃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辉,男,汉族。 被告:唐英岚,女,汉族。 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蒋李集镇。 法定代表人:邓辉。 原告徐跃东因与被告邓辉、唐英岚、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跃东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被告邓辉向原告徐跃东借款28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邓辉无力偿还。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唐英岚系被告邓辉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徐跃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一份,原告徐跃东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被告邓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三组,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第四组,被告唐英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第五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辉于2014年10月7日借原告徐跃东现金283万元,且被告邓辉全额收到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徐跃东、被告邓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六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邓辉于2014年10月7日借原告徐跃东现金283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为还贷,担保人为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七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徐跃东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邓辉;第八组,委托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徐跃东向被告邓辉交付借款,其中有一部分是由原告徐跃东向被告邓辉交付的借款,其中有一部分是委托河南金卡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邓辉指定的账户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汇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原告徐跃东为出借人、被告邓辉为借款人、被告许昌宝福莱肥业有限公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5%、借款用途为还贷、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邓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跃东现金贰佰玖拾叁万元整(2830000.00元)上属金额全款收到邓辉2014.10.7借款人邓辉2014.10.7号身份证号411002197211121075”.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辉向原告徐跃东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辉归还借款28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英岚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邓辉和唐英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英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关于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为2014年10月7日283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辉、唐英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共同归还原告徐跃东借款本金28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34440元,由被告邓辉、唐英岚、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