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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晓霞诉被告仝照峰、赵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戴晓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灿锡,男,汉族。 被告仝照峰,男,汉族。 被告赵燕英,女,汉族。 原告戴晓霞因与被告仝照峰、赵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戴晓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灿锡,男,汉族。
被告仝照峰,男,汉族。
被告赵燕英,女,汉族。
原告戴晓霞因与被告仝照峰、赵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晓霞诉称:被告仝照峰欠原告17万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其单位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因借款时被告仝照峰和赵燕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条、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仝照峰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下欠17万元未还;被告仝照峰于2013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仝照峰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仝照峰未履行协议。
第二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材料,用以证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仝照峰向原告借的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仝照峰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了其中的11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戴晓霞贰拾捌万元正已还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仝照峰2013.6.26”。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仝照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戴晓霞拾柒万元.仝照峰2013.12.25号”。2014年2月14日,被告仝照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仝照峰每月工资除留给自己生活费外,于每月25号把剩余部分,合计人民币3000元还原告戴晓霞;如有其它款项,如奖金和别人还被告仝照峰的钱,都还原告戴晓霞。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仝照峰和赵燕英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仝照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仝照峰向原告借款28万元仍下欠17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仝照峰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燕英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仝照峰和赵燕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仝照峰、赵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晓霞借款17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仝照峰、赵燕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