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李书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原告李书芳诉被告张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书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張小丽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的楼房一套,房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5895号”,以价格5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50万元。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共同到许昌市行政办公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是在签名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签错没有办成,双方协商好下午办理手续,结果被告下午不到,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保证权利取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小丽辩称:其与原告李书芳签订协议后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所提供的收到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将50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之房屋,建筑面积143.34㎡,套内建筑面积125.19㎡。该房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張小丽,房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5895号。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小丽为甲方,原告李书芳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就该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该楼房以价格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以该价格接受。二、付款方式及时间:现金支付(此协议签订之日即付)。甲方给乙方出具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手续。同日甲方将该产权登记证书交付给乙方,甲方一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乙方一份。三、甲方在2014年10月27日前搬出该楼房,在2014年10月27日将楼房钥匙交付给乙方,并由甲方协助乙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或由甲方委托他人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否则解除合同的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指印生效。被告張小丽在出让方处签上“张丽”之名,并按指印,原告李书芳在受让方处签字“李书芳”之名,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張小丽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付给原告李书芳。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所写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当日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书房(芳)现金伍拾万元整(购房款)收到人:张丽张法轩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有异议,认为收到条上“张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张丽不是張小丽。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张小丽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房屋转让协议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署的,而该房屋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的签名为“张丽”,且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文字鉴定申请,故此本院确认该收到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写,张小丽又名张丽,原告的主张成立。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中,因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房产证、测绘成果(报告)房产调查勘丈表、房屋买卖契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书芳与被告张小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书芳依约付款50万元,被告张小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书芳与被告张小丽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小丽协助原告李书芳对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房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5895号”的房屋一套,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張小丽变更为李书芳。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菅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