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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群杰诉被告常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张群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姗姗,女,汉族。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张群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姗姗,女,汉族。
原告张群杰诉被告常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杰诉称: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分两次以每次5万元借于被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龙湖大酒店门前借于被告6万元,数额共计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常姗姗辩称:2014年9月9日前后在我家中和龙湖酒店原告张群杰派兄弟借给我两次5万元,后来我还他一个5万元。2014年9月20号左右原告又派一个兄弟在赌博场给我朋友小朋5万元,算借给我的。11月3号在龙湖酒店借给我6万元,累计借给我16万元,但我在11月5号还他们了1万元也是得到他们的认可的,共欠他们15万元。张群杰派他的小兄弟们给我拿钱是支持我赌博的,给我的条件是每1万元每天壹佰元利息,我从9月9日付高利贷一直到11月18号。如果他们放高利贷是违法的,那么我从9月9日到11月18号给他们的钱视作还款呢?具体时间、地点和数目是这样的,数目:9月9日到11月18日5万元付了34000元左右,9月20号到11月18日5万元付了28000元左右,11月3号到11月18日6万元付了9000元左右,共付高利贷7万1千元左右,11月5日还他们现金1万元。地点:在龙湖门口给他们现金2万元,龙湖酒店吧台给他们5个5千元、1个4000元、1个4500元,在牌场1个3500元。另外给一个叫李浩的银行卡上打了7000元左右,另外给他们1千元、5百元、1千5百元不等。
原告张群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常姗姗收到应诉手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杰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常姗姗分三次共向原告张群杰借款1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9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群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常姗姗411002198802254069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群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常姗姗411002198802254069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群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常姗姗2014年11月3日身份证:41100219880225406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姗姗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群杰要求被告常姗姗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姗姗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杰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群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常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