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张巧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东泰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芦凤山。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巧花因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2日的庭审,原告张巧花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的庭审,原告张巧花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花诉称:被告在承建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第10、13、15、18、19、20号楼工程项目中,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18000元,并约定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2014年4月6日,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附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欠款应有被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418000元及违约金45980元(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后另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原告张巧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巧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欠款凭证,2、证明,3、收支明细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购买原告的钢材,且共下欠原告钢材款418000元,并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 第二组,1、委托代理合同,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汪先明向其交纳新景苑20号楼2434元印花税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汪先明系涉案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弘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该组证据的三份证据均属于自然人书写的一个证明,收支明细报表系复印件,也是由自然人书写,在该自然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具备证人证言这种形式的合法性,因此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出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该证据是一份收据并不是一份证明,该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文义与原告所述互相矛盾,其显示汪先明只是一个被收到钱的人,没有任何文字显示汪先明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所述汪先明是项目部负责人完全是牵强附会,汪先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对汪先明的全部身份信息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作用。一个没有任何身份的人不能牵强的认为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巧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弘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弘业公司承建位于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的项目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张巧花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施工。 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汪先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工程项目施工中购买张巧花(身份证411002195902163021)的钢材。双方对所购钢材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经双方核算,购买方尚欠张巧花钢材款(大写)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418000元。现因购买方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方同意自2014年1月26日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张巧花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张巧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建筑公司名称: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地项目名称: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汪先明。”汪先明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汪先明系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物华新景苑二期项目部吴永刚工地有许昌张巧花供应所有钢材,现欠钢筋款(418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物华新景苑二期项目部吴永刚工地:汪承现、司喜彬、汪先明”。该证明上另注明:“有转给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卢凤山财务报表为凭”的内容。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日的《许昌新景苑二期工程(10#、13#、15#、18#、19#、20#楼)收支明细报表》中载有“张巧花垫资(钢筋款)418000元”的内容。另,司喜彬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永刚系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汪承现、汪先明系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原告张巧花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弘业公司系许昌物华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且原告张巧花所供应的钢材实际用于被告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弘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同时,汪先明系被告所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先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弘业公司,故汪先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对被告弘业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弘业公司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张巧花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关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弘业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巧花支付欠付货款4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巧花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原告张巧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张巧花负担381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