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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占、刘淑平诉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张占,男,汉族。 原告刘淑平,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张占,男,汉族。
原告刘淑平,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际商务公寓1幢。
代表人邹焕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志平,男,被告员工。
原告张占、刘淑平诉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刘淑平诉讼代理人郭才河,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乔建军、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占以妻子刘淑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并一次性交纳保险费3004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险费。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1411002000001988),并退还已缴保费30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保险是原告亲自到被告处咨询并投保的,投保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交费期间为十年,每年需要缴纳保险费30万元,保险合同中的签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于投保生效十日内进行了电话回访。2、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投保的风险,原告详细了解了保险的各项规定并如实投保。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费300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张占为被保险人刘淑平在被告处投保了三种保险,缴纳保险费300400元。3、三份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4、投保书。证明张占于2014年3月28日为刘淑平投保三个险种,并于当日缴纳保费300400元。5、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了保险费。6、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权益变更类)。证明保险合同、保费凭证等退保材料原告交被告后,被告业务员丢失了这些材料。7、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丢失原告保险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补发了保险合同,但没有补发收取保险费的票据。8、证人孙保良、姜战强、刘丽娜证言。证明原告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9、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原告对证据8、9发表质证意见:三证人的证言及三份录音资料证明了原告在犹豫期内向被告要求退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证据2、4、7证明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为十年,每年保险费为300400元。证据6证明保险合同补发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丢失保险合同。被告对证据8、9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份录音资料不完整,是证人的断章取义。孙保良的书面证言时间是6月份,说明张占退保超出了犹豫期;孙保良是与张占一起去的被告公司,二人存在串通的情况,孙保良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录音中没有显示姜战强在现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姜战强证言和刘丽娜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份录音、刘丽娜证言与姜战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第三份录音、刘丽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过了保险合同犹豫期后,刘丽娜去被告公司领取礼品并在郝红累处将佣金全部领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两份。第一份录音是投保录音,是张占向河南省保监局提交的,后由河南省保监局转交给我公司的。该录音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原告介绍了该份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限是1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是300400元。第二份录音是我公司对张占做的电话回访。证明张占没有在犹豫期内要求退保。2、郝红累证人证言。证明张占虽然在犹豫期内提出了退保但是之后张占又不再要求退保,2014年6月份张占提出退保已经超出了犹豫期。被告对证人郝红累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郝红累证言证明张占虽然在犹豫期内提出了退保但是之后张占又不再要求退保,且2014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回访成功,因此张占最终没有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真实的,缴纳保险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份录音被告无法证明其是在2014年4月10日进行的回访,被告是在犹豫期之后进行的回访,且该录音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郝红累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张占于2014年4月4日到被告前台提交了退保的一切手续,被告接收并受理了张占的退保申请;张占没有收到被告的退保手续和应当退还的保费,也没有收到被告不予退保的理由;张占一直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答复,因此在6月份张占再次提出了退保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投保人张占、被保险人刘淑平填写个人寿险投保书,在被告处投保百年全家福年金保险(分红型)、百年附加全家福年金保险(万能型)、百年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三种保险项目。2014年3月28日张占交纳保险费300400元。被告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码为1411002000001988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三种保险项目对应的保险条款均在第1.4条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享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在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正式解除,被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2014年4月4日投保人张占去被告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所交保险费。被告至今未退还保险费,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张占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自张占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正式解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占、刘淑平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号码1411002000001988人身保险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占已交纳的保险费300400元。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明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巧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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