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53号 原告许建亭,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伟龙,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于小想,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许建亭诉被告庞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11日申请追加被告于小想并提交补充起诉状,本院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庞伟龙、于小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庞伟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3%。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将《借条》时间修改2013年11月6日,具体内容详见《借条》;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推托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经查实,2001年1月4日,被告庞伟龙、于小想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综上,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庞伟龙辩称,借原告30万元属实,但从2014年春节开始已经还原告本金65000元。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3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使用,是转借给他人了。 被告于小想辩称:1、被告于小想是个农家妇女,在家照看着三个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对丈夫的各项工作和行为一概不管不问,而庞伟龙从来不让我知道。庞伟龙借许建亭钱的事,于小想根本不知道。2、该债务庞伟龙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也没有用于购置家庭用品。3、虽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庞伟龙的单方行为,被告于小想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庞伟龙与于小想早已离异,于小想带着三个子女历尽艰辛,生活早已陷入困境,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应有权益。 原告许建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借原告20万元和10万元;2、结婚证、离婚档案材料等,证明二被告是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而债务由庞伟龙自己承担。 被告庞伟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该借款系辛某某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庞伟龙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利息内容不是其书写,但认可对利息月息3分的约定,被告于小想提出不知道借据的事;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于小想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系其个人借钱购买;审查证据本身,被告虽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庞伟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小想不清楚;审查证据,结合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庞伟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同年11月17日,被告庞伟龙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庞伟龙已支付2014年6月6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庞伟龙和于小想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庞伟龙借原告许建亭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庞伟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庞伟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该约定的利率违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干预。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不违背我国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7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自2014年6月7日按月息2分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庞伟龙抗辩已支付65000元本金,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于小想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小想应在被告庞伟龙应承担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许建亭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于小想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伟龙、于小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审 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