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郑红军,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辉,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翠敏,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广辉。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红军因与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翠敏是被告杨广辉的妻子。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该笔借款被告杨广辉已经归还了1.1万元,下欠原告3.9万元;2、被告杨广辉借款时,被告王翠敏、博大机械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博大机械的公章是原告以给被告办事为由,在2014年5月份自己加盖的,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广辉和博大机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结婚登记查询表、私营企业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广辉和王翠敏系夫妻关系;博大机械系杨广辉和王翠敏共同开办的公司;王翠敏应当对杨广辉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已经归还原告1.1万元;博大机械的公章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自己加盖的,博大机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翠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向原告郑红军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广辉偿还原告7500元,下余款项未还。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另查明:被告杨广辉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向原告郑红军借款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息7500元,由于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7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翠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博大机械及王翠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军借款4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红军负担158元,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