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17号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负责人王浩,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奇。 被告李亮,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平,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亮、李书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李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经被告李亮申请,同意为其在长葛市轩辕村镇银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被告李书平同意为被告李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书平承诺到期被告李亮未偿还借款即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被告李亮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被告李亮偿还长葛市轩辕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22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亮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502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亮、李书平偿还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0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2、被告李亮、李书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亮、李书平均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李亮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被原告批准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由刘红梅、被告李书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亮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李亮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推荐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以其在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账户资金作质押,为被告李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一年的事实;4、《长葛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李书平为被告李亮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还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各1张、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被告李亮偿还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元的事实。 被告李亮、李书平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亮申请原告为其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被原告批准。 2013年4月18日,刘红梅及被告李亮、李书平与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式2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亮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之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被告李亮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刘红梅及被告李书平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推荐担保书》1份,该《推荐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同意以其在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98010100100010744)资金为被告李亮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一年;2、被告李亮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同意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从其上述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李亮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该《推荐担保书》上盖章。 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亮、李书平与原告签订《长葛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1式3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书平自愿为被告李亮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李亮逾期未还借款,被告李书平同意扣发本人工资及本人的其它财产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李亮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李书平在该合同上以反担保人身份签字。 2013年4月18日,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李亮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亮于该日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亮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李亮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元。后被告李亮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明确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刘红梅及被告李亮、李书平与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李亮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亮未按约定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其向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推荐担保书》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原告替被告李亮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225元共计50225元偿还给了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李亮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亮应当返还原告50225元(50000元本金+225元利息),并应当以50225元为基数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被告李书平为被告李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书平应当对被告李亮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书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书平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书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书平应当对被告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50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书平对被告李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李亮、李书平负担。 如果被告李亮、李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