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陈军涛,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司彩红,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陈军涛诉被告司彩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军涛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涛、被告司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涛诉称:我和被告司彩红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陈燕燕,200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陈卓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达7年之久。我曾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陈卓平由原告陈军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军涛自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司彩红负担。 被告司彩红辩称:我与原告陈军涛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军涛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长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陈军涛曾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司彩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司彩红对原告陈军涛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军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陈燕燕,200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陈卓平。2012年10月16日,原告陈军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军涛要求与被告司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31日,原告陈军涛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军涛要求与被告司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女一子,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应动辄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陈军涛要求与被告司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涛要求与被告司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