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50号 原告秦建波(又名秦孬货),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玲,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建波诉被告于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于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秦廷民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2011年5月12日,被告丈夫秦廷民因经营诊所购买药品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又相继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表示原告若用钱随时可以向他要。2011年被告丈夫秦廷民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伤害身亡后,被告和其大哥对原告说秦廷民刚去世家里也不宽裕,就先给原告2万元,说以后有钱了再还。2013年6月初原告因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情,被告丈夫(已故)生前也未向被告提起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即使借款属实,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丈夫(已故)将借款用于经营诊所或家庭生活。被告不应当偿还本案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长葛市档案局提供的被告与秦廷民(已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秦廷民之间的婚姻情况;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的丈夫秦廷民(已故)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与原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共五页)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秦廷民(已故)在开办家庭经营的村卫生室租用该村二组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的一方租用人为秦廷民,同时证明在秦廷民亡故后被告为申报民办非企业单位仍使用该协议项下的土地,卫生室是家庭经营的,并非被告个人经营;5、秦志坤及秦文义的2011长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证明卫生室不仅仅是被告一人在经营,被告丈夫秦廷民(已故)生前也参与了经营和具体医疗工作,卫生室属于家庭经营;6、本院对长葛市古桥镇孟寨村村干部张根生、秦文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夫秦廷民(已故)曾租用土地经营卫生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表示对该两份借条均不知情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虽对秦廷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中的两份借条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租赁土地和村卫生室经营是两回事情,卫生室的经营者是被告,被告的丈夫秦廷民(已故)没有经营资格,该组证据与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共五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协议书复印件上有被告丈夫秦廷民(已故)的签名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虽提出秦廷民不是村卫生室的经营者,但对该证据材料中秦廷民的签名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6,原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是秦廷民租赁土地,不能证明村卫生室是被告与秦廷民共同经营,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6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对核实借条中秦廷民签名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作用,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案外人秦廷民(已故)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案外人秦廷民(已故)被他人杀害。案外人秦廷民(已故)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1年6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案外人秦廷民(已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及2011年6月5日两份借条中的“秦孬货”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外人秦廷民(已故)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外人秦廷民(已故)向原告借款6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对该债务进行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虽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秦廷民(已故)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借条上案外人秦廷民(已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被告辩解其不应当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秦廷民(已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质疑及辩解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波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会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