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9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晓燕,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 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及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因发烧肚胀到被告处儿科门诊就诊,经诊断后于当日输液治疗,因被告医护人员忘记拆除止血带造成原告左手及左前臂青紫,原告母亲于2013年12月25日4时发现后立即拆除止血带并将原告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至骨一科治疗,后又转骨二科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及左前臂远端筋膜间室综合症;2、支气管炎合并心肌损伤;3、腹泻。于当日行切开减张术,于2014年1月6日行左手及左前臂减张切口二期缝合术,2014年1月24日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行左手腕瘢痕切除挛缩皮肤整形术,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部神经损伤。现原告左手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因被告处医护人员粗心大意忘记拆除原告手臂上的止血带,造成原告左手及左臂远端筋膜间室综合症,后经多次治疗,原告左手仍存在严重功能障碍,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瘢痕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262.19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司法鉴定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8张、长葛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18页)、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例一份(16页)、河南省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及附图(共6页),证明原告生病住院132天,花费107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常驻人口登记卡2张、郭晓燕、王文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8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行瘢痕整形费用为9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4、5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应当结合病人的情况确定护理人数,对证据材料6被告认为应当根据病人病因和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3、6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因“发热”到被告儿科门诊接受治疗,输液中原告及家属返回家中。后原告哭闹不止,家属发现原告左手及左前臂远端肿胀,左前臂捆扎止血带(输液用橡胶管),立即给予解除。2013年12月5日原告被送往被告急诊科治疗,后又转至骨一科、骨二科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手及左前臂远端筋膜间室综合症;2、支气管炎并心肌损伤;3、腹泻。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手部神经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70.7元,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代为垫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葛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明确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在给原告输液扎针过程中忘记去除止血带导致原告左手及左前臂远端筋膜间室综合症等损害后果,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70.7元、后期瘢痕整形费9000元、营养费1320元(13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32天×20元/天)、护理费18618.0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300.8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就其中的80%(78640.6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于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葛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瘢痕整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64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7元,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