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90号 原告杨风霞,女,1991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 被告李大伟,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风霞诉被告李大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风霞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霞诉称:我与被告李大伟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大伟及其家人嫌弃我没能耐及我娘家贫穷,经常找事辱骂我。尤其在儿子出生后,被告李大伟对我更加虐待,我在骂声中度日,其母经常在众人面前侮辱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只有离家外出打工。现我与被告李大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法挽回,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杨风霞抚养,被告李大伟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李大伟辩称:原告杨风霞所诉不属实,我和我的家人没有辱骂过原告杨风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风霞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风霞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于长葛市婚姻登记处),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大伟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李某现随被告李大伟生活。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风霞以与被告李大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原告杨风霞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风霞要求与被告李大伟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风霞要求与被告李大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马军平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