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19号 原告杨民中,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宋丽娜,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杨民中诉被告宋丽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丽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一女杨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和判决婚生子杨某某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宋丽娜未提供答辩。 原告杨民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长葛市南席镇马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丽娜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杨军保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宋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6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某,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二人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份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外出长达3年以上,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可以确认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民中要求与被告宋丽娜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生育的一子一女,原告自愿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尊重原告主张。被告不应诉、不答辨、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民中和被告宋丽娜离婚。 婚生子杨某某(2006年1月1日出生)、婚生女杨某某(2008年1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杨民中直接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审 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