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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升、唐爱琴诉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2号 原告杨连升,男,1939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唐爱琴,女,1943年7月30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结实,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2号
原告杨连升,男,1939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唐爱琴,女,1943年7月30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结实,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杰,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花,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霞,女,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杨连升、唐爱琴诉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杨结实、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杨俊花、杨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杨俊杰是次子,上边有一个哥两个姐。除了被告杨俊杰,其他子女都比较孝顺,都能自觉赡养二原告,十多年来被告杨俊杰一直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杨俊杰应支付二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56277.3元(5627.73×2×50%×10)。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四被告必须妥善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给付赡养费用。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俊杰支付给二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56277.3元;2、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以后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给付赡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结实、杨俊花、杨俊霞均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
被告杨俊杰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但同意赡养二原告。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结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0)长民初字第15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连升曾因被告杨俊杰不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过诉讼;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0405535)各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两份、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0405535)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3346679、3346691、1762839、2090241、0738151、0686787、1831041)七份、长葛市卫校附院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票号为0008404)一份,证明二原告患有疾病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被告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结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杨俊花、杨俊霞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杨俊杰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被告杨俊杰认为不知道看病及花费情况。
本院对被告杨结实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中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0405535)各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两份、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0405535)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3346679、3346691、1762839、2090241、0738151、0686787、1831041)七份、长葛市卫校附院出院证一份、收款收据(票号为0008404)一份,因其均可以表明二原告生病及相关治疗花费情况,其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5371160),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杨俊杰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二原告与被告杨俊杰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6月份,原告杨连升因房屋居住等问题与被告杨俊杰发生纠纷,原告杨连升将被告杨俊杰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15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俊杰把二原告接回原房屋居住,并给于出入院门的便利条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后二原告与被告杨俊杰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二原告现均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有病在身,四被告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爱琴因患子宫内膜腺癌等疾病于2014年9月份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23543.96元。原告杨连升因患心肺疾病于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6279.33元,原告杨连升因治病需要购买中航制氧机一台花费2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四被告的亲生父母已经对四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均患有疾病需要医治,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赡养人均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于二原告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2123.29元应由其四子女共担,每人平均承担8030.8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杨结实、杨俊花、杨俊霞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属二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四被告的负担能力、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50元,由四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并为二原告提供适合居住的房屋,二原告起诉后因治病所需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杰支付2004年至2014年赡养费56277.3元的诉讼请求,除上述被告杨俊杰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诉请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连升、唐爱琴支付医疗费用8030.8元;原告杨连升、唐爱琴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所需及花费医疗费用(凭医嘱或票据)由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四人均摊。
二、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向原告杨连升、唐爱琴支付赡养费(生活费)350元,2015年1、2、3月份的赡养费(生活费)每人共计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以后每月的赡养费(生活费)每人均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次轮流护理(照料)原告杨连升、唐爱琴,护理(照料)期间均应当为原告杨连升、唐爱琴提供适合居住的房屋,每人每次轮流轮流护理(照料)的期间为3个月。
三、驳回原告杨连胜、唐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结实、杨俊杰、杨俊花、杨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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