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41号 原告张静,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红,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静诉被告李玉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委托代理人徐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腊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们感情一直不好,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平时说话难听,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我进行打骂,经常对女儿也殴打,常常使孩子半夜受到惊吓。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有时考虑孩子,我几次都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红未作答辩。 原告张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民政部门申请协议离婚,当时因原告证件丢失没有离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当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红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要求与被告李玉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