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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芝诉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杜秀芝,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 被告孙龙,男,1986年12月7日生,回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路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杜秀芝,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
被告孙龙,男,1986年12月7日生,回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3号商铺。
负责人贠俊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杜秀芝诉被告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秀芝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孙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2日,原告杜秀芝申请撤回对李水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秀芝诉称:2014年4月14日23时许,我与苏玉梅在长葛市建设路由南向北步行至建设桥时,被被告孙龙醉酒后驾驶的豫KC3751号小型轿车撞伤,被告孙龙没有停车救助,而是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一天,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0297元。被告孙龙没有对我给予赔偿,被告孙龙已按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杜秀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1325.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孙龙负担。
被告孙龙辩称:原告杜秀芝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龙驾驶的豫KC3751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秀芝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秀芝及苏玉梅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2、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杜秀芝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9.50元的事实。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杜秀芝的伤情及原告杜秀芝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77.50元的事实。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杜秀芝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杜秀芝与方德明的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杜秀芝一直在长葛市人民路中段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杜秀芝申请本院调取的豫KC375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1份,证明豫KC37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赔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孙龙于2014年6月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秀芝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
被告孙龙对原告杜秀芝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秀芝所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原告杜秀芝应当提供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仅证明原告杜秀芝在长葛市人民路中段购买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杜秀芝长期在长葛市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孙龙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杜秀芝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诊断证明上批注“复印属实”且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杜秀芝所提供的证据1、2、4、6、7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23时10分,被告孙龙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KC37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建设路建设桥时,与行人原告杜秀芝及苏玉梅二人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秀芝及苏玉梅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龙驾车逃逸。2014年4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秀芝及苏玉梅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秀芝于2014年4月15日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19.50元。后原告杜秀芝又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杜秀芝所受损伤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两下肺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外踝撕脱性骨折;5、左足第3跖骨骨折;6、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杜秀芝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77.5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杜秀芝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日,被告孙龙之父孙三勇与原告杜秀芝之夫方德明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孙龙)与乙方(杜秀芝)经过充分协商,现就2014年4月14日23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此案了结,双方别无纠葛(注:乙方配合甲方申请法院将保全车辆放行);2、交款办法为双方签字之日当场交付;3、该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签字之日生效。孙三勇在该协议上签“孙龙(孙三勇)”,方德明在该协议上签“杜秀芝(方德明)”。同日,该协议履行完毕。
2014年8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杜秀芝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孙龙驾驶的豫KC37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龙驾驶的豫KC37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孙龙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杜秀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被告孙龙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杜秀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最终由被告孙龙承担。
根据原告杜秀芝提供的《赔偿协议》:被告孙龙已于2014年6月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秀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此案了结,双方别无纠葛。该《赔偿协议》虽为原告杜秀芝之夫方德明与被告孙龙之父孙三勇签订,但原告杜秀芝与被告孙龙对该《赔偿协议》均予以认可,且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杜秀芝与被告孙龙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杜秀芝与被告孙龙在本案诉讼中就本案纠纷已于2014年6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约定本案纠纷了结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杜秀芝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秀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杜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马军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启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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