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张建伟,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伟,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首信,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张林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张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首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宅基地为东西邻居,为日后生活方便,原告与被告协商两家互换宅基地(就是原告把地处原拐子张村初中的宅基地给被告,被告为确认该宅基地的真实性也亲自参与打灰桩,以确认该宅基地边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双方家人同意,决定两家互换宅基地。2010年2月1日,在征得拐子张村委会同意后,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了互换宅基地“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补偿7000元(其中5000元为补偿费用,2000元为树苗款),双方签协议后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的物业损失及现金10万元,协议书双方签字就产生法律效力。交换宅基地“协议书”生效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均正常使用交换后的宅基地。因暂无计划盖房,被告在交换后的宅基地栽种了几十棵树,原告父母在交换后的宅基地上种菜,此说明互换宅基地“协议书”不仅生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可就在2014年7月的7、8日两天,被告突然反悔,扬言协议无效,并把原告父母种的菜铲除掉,还当众威胁、辱骂我父母,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母亲心脏病复发,住院数天。综上,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为公民合法权利,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为生活的方便,交换宅基地使用权符合《物权法》、《合同法》及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互换宅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有效,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宅基地是被告父亲张首信的,不是被告的,被告父亲张首信不同意换宅基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同意互换宅基地;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拐子张村交了5000元钱,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汇票号码为09200041537832),证明被告向拐子张村委会负责人汇款12000元,其中包括7000元的换宅基地钱和5000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钱;4、2014年7月18日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宅基地是自愿的,且已经经过村委会同意的;5、2014年9月11日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张首信在该村有两处宅基地,本案纠纷的宅基地是被告的;6、2014年9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张首信使用的是老宅子(登记编号是01081110),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1年3月9日长葛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张首信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订立协议时张海连、张林伟都不在场,当时换宅子给的7000元钱已经退还给了张海连,原告也没有宅基证;证据材料2原告不知道这个钱;证据材料3原告只收到7000元,剩余5000元钱原告不知道;证据材料4虽经村委会同意,但宅基地是张首信的,交换宅基地张首信并不知道;证据材料5本案诉争宅基地是张首信的,张首信与其儿子(即被告)并未分家,被告对宅基地没有处分权;证据材料6,宅基地是张首信的,被告没有处分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4、5、6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宅基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虽然是张首信,但实际使用权人是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村委自购宅基地一处,同乙方自有宅基地互换,甲方另外补偿乙方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作为互换条件”,该协议由时任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张海连进行见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海连汇款12000元,张海连将其中的7000元交给被告(现该款已由被告退回张海连),另外5000元钱以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不再同意交换土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用于交换的土地原系村里开办学校用地,原告对该土地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用于交换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父张首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私自互换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