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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府诉王晓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91号 原告张建府,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 被告王晓丽,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府诉被告王晓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府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91号
原告张建府,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
被告王晓丽,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府诉被告王晓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府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府诉称:我与被告王晓丽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晓丽时常夜不归宿,我们多次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4月,被告王晓丽离家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王晓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们多次电话沟通离婚事宜,但被告王晓丽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丽负担。
被告王晓丽辩称:我与原告张建府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建府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晓丽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晓丽对原告张建府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建府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建府以与被告王晓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原告张建府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府要求与被告王晓丽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府要求与被告王晓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建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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