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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信诉庞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张中信,男,193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留记,男,1958年6月18日生 被告庞伟龙,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中信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张中信,男,193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留记,男,1958年6月18日生
被告庞伟龙,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中信诉被告庞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张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由李红霞担保,被告庞伟龙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注明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庞伟龙先后还款16500元,余款235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庞伟龙欠原告借款23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庞伟龙系长葛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庞伟龙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80000元,后被告归还4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一分,并注明以此条为准以上作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归还了16500元,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伟龙拖欠原告张中信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一分,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由被告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中信的借款235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庞伟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娄留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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