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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萍萍诉陈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2号 原告宋萍萍,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萍萍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2号
原告宋萍萍,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萍萍诉被告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萍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各种举动有些异常,逐渐发现被告精神有严重障碍。因婚前对其缺乏了解,也希望他治疗康复后共同生活。但经过多年的医治,被告的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加严重。由此,开始对原告和家人无端猜忌转为恶语相加,即便在原告家人病重期间亦愈演愈烈。原告念及儿子陈某某尚幼且考虑被告有病在身,忍气吞声,被告非但不加理解,反而变本加厉,使原告痛不欲生。原告虽经多年努力,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和好反而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破裂,已经成为两人的痛苦枷锁。虽经协商但无法达成离婚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由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至今已有15年之久,这15年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同甘苦共患难,一直到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5年长葛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孩子较小而撤诉;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共计2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隐瞒病情,从被告住院次数和治疗周期可以看出被告的病情有严重逆向发展的情况,因被告的疾病的特殊性,已严重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交流沟通,给原、被告生活带来巨大障碍,造成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朱春英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某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5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患有疾病,但出院后属于正常,本院审查后对证据材料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之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只有本人才清楚,证人也说了被告在没有生病时表现正常并无恶习,本院审查后认为朱春英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某。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数次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于2005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与被告于被告生病期间生气打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原告与被告虽因被告生病时生气打架产生矛盾,但如在处理婚姻问题时能够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萍萍要求与被告陈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萍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