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72号 原告尹笑凯,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海红,女,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尹笑凯诉被告刘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笑凯、被告刘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元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为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并没有来往,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解决被告的生活和居住问题被告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均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措施去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也未能够及时化解,在登记结婚后短短三个月左右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被告此后也互不联系,致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及分居的具体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分居后消极对待夫妻感情的态度、原告数次起诉离婚的行为,结合本院依法对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村干部张卫东、村民尹铁旦和尹鹏(均为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时的近邻)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其生活和居住问题才同意离婚的辩解,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笑凯与被告刘海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