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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华诉石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宋建华,又名宋大华,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李梓闻。 被告石金峰,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宋建华诉被告石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建华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宋建华,又名宋大华,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李梓闻。
被告石金峰,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宋建华诉被告石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建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华诉称:我长期给被告石金峰供货,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石金峰欠我货款6600元,被告石金峰于该日给我出具欠条1张。此后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石金峰又欠我货款11000元,被告石金峰现共欠我货款17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石金峰以各种理由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金峰支付原告宋建华货款176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金峰负担。
被告石金峰未作答辩。
原告宋建华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石金峰于2009年9月9日欠原告宋建华货款6600元未付的事实;2、2010年3月11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石金峰于2010年3月11日欠原告宋建华货款11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石金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建华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2张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被告石金峰欠原告宋建华切断机款6600元未付,被告石金峰于该日向原告宋建华出具金额为6600元的欠条1张。2010年3月11日,被告石金峰欠原告宋建华切断机款11000元未付,被告石金峰于该日向原告宋建华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宋建华催要,被告石金峰未支付该17600元货款,原告宋建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宋建华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金峰欠原告宋建华货款176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石金峰向原告宋建华出具的欠条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建华要求被告石金峰支付货款1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自原告宋建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华货款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石金峰负担。
如果被告石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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