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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书红诉张明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孔书红,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顺,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孔书红诉被告张明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孔书红,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顺,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孔书红诉被告张明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均系二婚,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并不知节制,原告在身心受创的情况下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念及女儿年幼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期间虽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多方调解教育,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回到原来家中另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依法已经构成虐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与被告之间名寸实亡的婚姻,卸下禁锢原告的枷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3、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七份、接处警证明一份、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连续多次殴打原告,并到原告现住所打砸,数次致使原告轻伤、轻微伤,被告这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已构成虐待;4、承包土地协议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均系复印件)、收条及证明共九页,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承包土地协议中承包期已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原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承包收益情况,对长集建(1999)字第09321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材料无法表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情况,收条及证明所记载内容指向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承包土地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及证明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长葛市八七村村民,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9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L3横突骨折,后原告委托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孔书红伤情程度为轻伤。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于长葛市八七村生气打架,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接处警进行处理。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将原告左眼打伤,后原告委托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孔书红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8月16、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引起生气打架,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接处警进行处理。2014年元月27日晚上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生气打架后,一直居住在其与前夫的家中(位于长葛市八七村十组),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并及时解决,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然未得以改善。后被告多次(酒后)殴打原告,经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多次接处警处理及长葛市八七村村干部多次调解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且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原告于2009年从被告处搬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结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的行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情形、原、被告分居的情况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因此遭受身心上的巨大痛苦,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对其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基于张某某的生活现状(随原告共同生活)、生理特点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等,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认为张某某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难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书红与被告张明顺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孔书红抚养,被告张明顺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2月起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支付)。
三、被告张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书红损害赔偿6000元。
四、驳回原告孔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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