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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敏诉苏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54号 原告孙丽敏,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飞飞(曾用名张飞飞),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孙丽敏诉被告苏飞飞同居关系纠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54号
原告孙丽敏,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飞飞(曾用名张飞飞),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孙丽敏诉被告苏飞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在长葛上班时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4岁。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当时年龄较小,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同居后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说话难听,动不动就与我生气并且经常辱骂我的家人。被告经常赌博,整日整夜的打牌,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生活无法维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3、非婚生子张某某依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飞飞未作答辩。
原告孙丽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自行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分割财产的诉请请求,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子女,原、被告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张某某的生活现状及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其成年。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孙丽敏直接抚养;被告苏飞飞(张飞飞)每月支付张某某的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