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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金卫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卫,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郎喜娥,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燕英杰,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陈艳霞,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伟,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银行)诉被告李金卫、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黄丽娇、被告燕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卫、郎喜娥、陈艳霞、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辕银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李金卫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李金卫等其他担保人(燕英杰除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利息一直逾期未付,本金无人清偿。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9.79‰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14.68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燕英杰辩称:签订的时候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金卫与郎喜娥的结婚证日期及放款日期不明,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用途不明,原告没有对借款进行监督。
被告李金卫、郎喜娥、陈艳霞、张红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轩辕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税务登记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16日电子转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金卫、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金卫、郎喜娥、陈艳霞、张红伟未进行质证。被告燕英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有修改,签约日期签订及合同第十条约定当时是空白的,对原告放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轩辕银行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金卫因购食用菌原材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9.7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4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卫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轩辕银行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转款查询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轩辕银行与李金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卫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被告李金卫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约定展期内月利率9.79‰,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逾期利率加罚50%即月利率为14.685‰,其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卫追偿。被告燕英杰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李金卫、郎喜娥、陈艳霞、张红伟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9.79‰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按照14.6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卫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金卫、郎喜娥、燕英杰、陈艳霞、张红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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