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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霞诉被告段慧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51号 原告陈春霞(曾用名陈霞),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慧凯,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丽红,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51号
原告陈春霞(曾用名陈霞),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慧凯,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丽红,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超,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陈春霞诉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霞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段慧凯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慧凯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1万元,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超担保。到期后,被告段慧凯以种种理由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1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段慧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婚姻登记材料2张,证明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段慧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3、还款承诺手续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段慧凯催款时,被告段慧凯偿还原告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手续,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同时证明被告李超对上述9万元提供担保。
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段慧凯向原告陈春霞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春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段慧凯,2013、1、22”。2014年1月18日,原告陈春霞向被告段慧凯催款时,被告段慧凯还款1万元,余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手续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前还陈霞贰万元正,剩余柒万元正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齐,段慧凯,2014年1月18日,担保人:李超”。另查明: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段慧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段慧凯下欠原告陈春霞借款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慧凯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还款承诺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段慧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段慧凯、赵丽红的共同债务,二人都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超自愿为段慧凯下欠原告的9万元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慧凯、赵丽红追偿。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霞借款90000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超对上述被告段慧凯、赵丽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慧凯、赵丽红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李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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