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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美英诉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王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73号 原告陈美英,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幅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根民,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武凯,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73号
原告陈美英,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幅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根民,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武凯,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苏醒,女,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武凯、苏醒委托代理人武根民,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王根民,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美英诉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王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武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凯、苏醒的代理人武根民及被告王根民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英诉称: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于2013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并由被告王根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辩称:原告实际出借9万元,按照月利率50‰扣了一万元利息,共计两个月利息。2014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但是没有出具手续。
被告王根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应按照9万元计算,双方手续中未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担保约定不明确,原告称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没有向王根民主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陈美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转款凭证、收到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原告完成支付义务;2、2013年10月30日抵押担保书,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有利息。
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武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武凯转账9万元。
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王根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收到9万元,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王根民认为被告用房屋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担保优先偿付,且抵押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及被告王根民对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武根民、武凯、苏醒向原告陈美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美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间2013年10.30-12.29止,借款人:武根民、武凯、苏醒,2013年10.30,担保人:王根民,2013.10.30,证明人:丁群法”。2013年10月30日,武凯、武根民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我们借陈美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自愿用我们分期购买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北侧赵岗路东侧的房产(梅苑5幢3单元5层3501号房)作抵押担保,如我们不能按时付清欠款本息,自愿依法律程序以上述房产抵还本息。我们承诺:在还清上述本息前,保证上述房产无任何产权纠纷、保证不重复抵押(除分期付款时已抵押给银行外)、出卖、转让上述房产。否则自愿负法律责任,抵押人:武凯、武根民,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陈美英向武凯转账9万元,同日武凯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陈美英现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武凯,2013年10.31号。”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美英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实际转账9万元,对于1万元的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对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9万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实际借款偿还本金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0‰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辩称偿还原告1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根民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英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根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美英负担230元,由被告武根民、武凯、苏醒、王根民负担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