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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风枝诉被告王宪周、张巧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韩风枝,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宪周,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韩风枝,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宪周,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巧针,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韩风枝诉被告王宪周、张巧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黄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周、张巧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风枝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宪周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12936.9元,分别为25970元、53472.9元、33494元。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王宪周、张巧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936.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王宪周、张巧针均未做答辩。
原告韩风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宪周、张巧针于2012年2月2日及2013年2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970元、53472.9元、33494元的事实。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宪周与被告张巧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5月29日因为买房补办了婚姻登记。此笔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宪周、张巧针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宪周、张巧针系夫妻关系。原告韩风枝分三次替被告王宪周偿还其欠的钢材款。2012年2月2日,被告王宪周向原告韩风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风枝现金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正(25970),王宪周,2012、2、2号。”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宪周向原告韩风枝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韩风枝现金伍万叁仟肆佰柒拾贰元玖拾元,(53472.90),王宪周,2013、2、20号。”“今借韩风枝现金叁万叁仟肆佰玖拾肆元(33494),王宪周,2013、2、20号。”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下余929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韩风枝替被告王宪周偿还钢材款后,被告王宪周给原告韩风枝出具借条。现该货款依法已转化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宪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王宪周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宪周与张巧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巧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王宪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王宪周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韩风枝在借款时已明确知道王宪周与张巧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韩风枝主张被告张巧针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宪周、张巧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宪周、张巧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风枝借款92936.9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王宪周、张巧针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