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75号 原告马志杰,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伟英,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马志杰诉被告范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杰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杰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伟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范伟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马志杰现金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范伟英”。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伟英从原告马志杰处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杰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范伟英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