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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军立诉被告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04号 原告黄军立,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黄军立诉被告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04号
原告黄军立,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黄军立诉被告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立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军立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建安租赁站承租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资,2012年11月23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租金84215元,租赁物(建筑用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条)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下余款及租赁物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42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建筑用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未作辩解。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手续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租金40958元,仍有租赁物包括建筑用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条未返还原告,被告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
被告刘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勇因建设工程需要,承租原告黄军立的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手续一份,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租金40958元,并返还租赁物包括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米。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追要租金及租赁物,即诉至本院。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95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建筑用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承租原告黄军立的建筑设备,截止2012年11月23日,仍下欠原告租金40958元,租赁物: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米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军立扣件3423个、钢管2837米、顶丝122米。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立租金409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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