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圪塔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铁芹。
被告长葛市亿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象乡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苗平安,任公司经理。
被告高永珍,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伟,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李建国,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铁芹,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贾彩云,女,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银行)因与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工贸)、长葛市亿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广鑫机械)、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州、付林刚,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周,被告杨东伟、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久工贸、李铁芹、贾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富久工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9.72‰,被告亿广鑫机械、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不久,被告富久工贸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芹也失去联系。原告与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保证人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复利23670.6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另计)、逾期还款的罚息14548.98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另计)、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300元、保全费4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无过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依照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该规定是针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未严格审查上述内容,违反法定的事前审查、事后监管的审慎经营原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根据银监会通知,村镇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限定为服务村镇的贷款,本案贷款违反上述规定。3、请求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和借款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4、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仍然发放贷款,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提供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原告负有对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法定审查义务,但因其自身的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发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时,也未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及时扣划借款人的账户存款,造成借款无法及时收回。(三)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发现借款人有可能不利于还款的情形时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收回借款催告书,但原告并未向借款人发出任何提示信息。(四)原告应当及时告知而未告知答辩人贷款资金何时到账及到账数额、账户等基本情况。(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则原告应审查监督借款支付情况以及借款人的交易对象等相关证明材料,而原告未进行审查监督,违反了合法、合规的经营规定。(六)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如法院确认违约金条款,则答辩人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确定,如果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七)原告在工商部门核准经营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法、违规。综上,原告未尽到事前严格审查、事后严格监督的法定义务,也违反合法、合规经营的原则,且答辩人无过错,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并请求解除对答辩人账户的冻结。
被告杨东伟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李建国辩称:我担保属实。被告贾彩云是我家属,她没有签字按指印,也没有身份证。被告李铁芹跑了之后,我们到原告处反映情况,但原告并未采取措施,导致李铁芹转移了财产。
被告富久工贸、李铁芹、贾彩云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富久工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亿广鑫机械为富久工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五年,及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
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在借款后,原告未对借款人经营信息情况变更进行严格审查(注:被告富久工贸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
被告杨东伟、李建国、富久工贸、李铁芹、贾彩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和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提供的证据,被告富久工贸、李铁芹、贾彩云未到庭质证。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杨东伟、李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杨东伟认为富久工贸贷款后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了,但变更日期记不清楚;被告李建国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轩辕银行分别与被告富久工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亿广鑫机械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富久工贸、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富久工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2‰;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内(账号为66870000063090001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保证合同》约定:亿广鑫机械对富久工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对富久工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案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富久工贸的指定账户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富久工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富久工贸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未还本金,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富久工贸由被告亿广鑫机械、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做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等,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久工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亿广鑫机械、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广鑫机械与被告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分别对被告富久工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其中亿广鑫机械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贾彩云应按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久工贸追偿。被告亿广鑫机械、高永珍辩称原告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慎经营原则,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是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商业银行违反该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故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贾彩云承担保证责任,但本院通知贾彩云到庭后,发现其与原告提供的“贾彩云”签订合同现场的面签图片上不属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贾彩云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23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复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的票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富久工贸、李铁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照月利率9.72‰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长葛市亿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长葛市亿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铁芹、杨东伟、高永珍、李建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