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5号 原告闫红兵,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贾锡河,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闫红兵因与被告贾锡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贾锡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贾锡河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锡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贾锡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锡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贾锡河向原告闫红兵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贾锡河借原告闫红兵现金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诉请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锡河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兵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锡河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