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56号 原告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颍川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星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振兴,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同福。 被告张同福,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薛培玲,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业,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贷款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电器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1.2%,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薛培玲、李永业、张同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9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9年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金和贷款公司与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20万元汇入龙腾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福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1.2%,同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龙腾电器公司向贷款人金和贷款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该款龙腾电器公司授权金和公司转入张同福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同时约定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金×实际借款天数×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张同福、李永业、薛培玲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向原告金和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正,起止日期: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率12‰。2013年9月27日,原告金和贷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张同福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腾电器公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480元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向原告金和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龙腾电器公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48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龙腾电器公司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腾电器公司追偿,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被告龙腾电器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948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金2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对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