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长葛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仁,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男,1948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剑虹,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鞍山市第三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调军台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玲,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山,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鞍山市第三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丙仁、孟永灿、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秦剑虹和第三人三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玲、徐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为华电公司承建的印尼项目提供卸船机、斗轮机的钢轨及连接附件。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与被告中兴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由第三人三轧公司生产的钢轨。 2010年10月,华电公司在印尼施工现场安装过程中发现钢轨发生严重锈蚀。华电公司将钢轨样本送至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钢轨产品进行化学分析和力学实验,分析、实验结论是该批钢轨为不合格产品,此后,就钢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进行磋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底,华电公司就钢轨产品质量起诉原告。法院最终认定,钢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判令原告赔偿华电公司重新采购货款510000元,重新采购运费55528元,及两审诉讼费13418元,来往北京鞍山沟通协调差旅费30000元。 原告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钢轨是从被告中兴公司购买,中兴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946元,第三人作为生产厂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为:1、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华电公司到鞍山裕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鑫公司”)查看货物之后,直接将货物提走,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如果第三人对该批货物有异议,被告申请将裕金鑫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证明本案被告提供货物的合法性;2、原告提出的该批货物中,是否第三人公司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目前无法确认,因此不存在违约;3、出现问题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到第三人公司,之后第三人公司多次与原告及案外人公司沟通;4、原告说被告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被告没有在提供给原告的货物中盖章;5、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6、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7、原被告之间的产品无问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三轧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三轧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三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为三轧公司生产,并不能确定;4、即使所涉产品是三轧公司生产,也不能确认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5、本案所涉产品交付时已经过检测,交付卖家后产生质量问题,与三轧公司无关。 原告通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通用公司与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重工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由通用公司向华电重工公司的印尼TJB3&4600MW燃煤电厂项目输煤系统工程提供卸船机、斗轮机轨道及连接附件等设备;2、通用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一份,证明通用公司为履行其与华电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中兴公司购进“斗轮机轨道”所需的重轨;3、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兴公司依照合同要求发货,且通用公司已支付了货款;4、三轧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铁路用热轧钢轨标准》(GB2585-2007)各一份、证明通用公司提供给华电重工公司的P50重轨的生产厂家为三轧公司,及三轧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5、华电重工公司印尼TJB工程项目部拍照的斗轮机轨道型号及取样照片六张,证明对中兴公司所供产品的取样过程;6、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2010)钢测(H)字第2799号和(2010)钢测(L)字第3094号分析测试报告各一份,证明中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民终字第173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供给印尼项目的钢轨产品质量不合格;8、2011年8月12日三轧公司发给通用公司的《关于印尼GB50KG钢轨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印尼项目所用钢轨是通用公司通过中兴公司购买的三轧公司生产的钢轨;9、通用公司与华电重工、三轧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三份、证明通用公司根据华电重工的要求,通知三轧公司取样,但三轧公司未配合;10、2010年11月19日,中兴公司发给通用公司的传真信函,证明发往印尼项目部的钢轨,是通用公司从中兴公司处购买的三轧公司的产品;11、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长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以上证据及所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12、证人王华东出庭作证,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用公司多次要求中兴公司配合取样,中兴公司不予配合,给原告带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5、证据9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称属实;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上有其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上没有,还称该质量证明书上有自己的执行标准;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检测的产品为三轧公司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中兴公司提供的三轧公司产品的样品;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不能证明该案所涉产品即为其提供的产品,且通用公司自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其没有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且照片上没有注明是三轧公司的产品,无法确认取样产品是不是三轧公司的产品;对原告证据10称,该证据是中兴公司为了从中协调生产商与使用商的联系;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失误,对执行标准的理解有偏差,才导致本案的纠纷。 第三人三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为无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6除同意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对整批货物的鉴定标准国家有另一种执行标准;对原告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称该证据是由其公司业务员出具的,不能证明印尼项目所用钢轨是其公司提供的,且其公司已经提出对这批货物提请第三方检验;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提出三轧公司已于8月12日作了答复。原告证人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通用公司(需方)与中兴公司(供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中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中兴公司(需方)与鞍山市裕金新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中兴公司从鞍山裕金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鄂的物品,鞍山裕金新物资有限公司与三轧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3、辽宁省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中兴公司的该批货物是从鞍山裕金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鞍山裕金新物资有限公司是三轧公司的代理商,中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 原告通用公司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应以厂家材质单为准,且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三轧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称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三轧公司无关。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货物是从三轧公司购买的。 第三人三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检验的样品不是从三轧公司调取的,是华电公司单方委托,单方取样的。 原告通用公司认为第三人所提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兴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轧公司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称对整批货物的鉴定标准国家有另一种执行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华电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兴公司与三轧公司均以原告证人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人参与了诉争合同的签订,且在诉争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又参与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之间的协调沟通过程,其证言作为证据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和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华电重工公司(买方)因印尼TJB3&4600MW燃煤电厂项目输煤系统(以下简称“印尼TJB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通用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通用公司向该项目提供卸载船、斗轮机轨道及连接附件【其中斗轮机用钢轨包括:轨道P50,L=2810mm,数量为4根;轨道P50,L=7055mm,数量为4根;轨道P50,L=12500mm,数量为104根。(以下简称“诉争产品”)】,合同总价额为974,000.00元,在斗轮机轨道技术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轨道P50材质为U71Mn,且应符合GB/T2585-2007铁路用每米38–50公斤钢轨技术条件。2009年9月3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通用公司(需方)与被告中兴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吊车轨和重轨(其中重轨规格为P50,生产厂家为三轧,材质为U71Mn,数量为7.055米4支、2.81米4支、12.5米104支),合同总价为565,602.48元(其中重轨价额为349,110.88元)。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于同年11月份按照要求直接将货物发送到扬州港,发货前华电重工公司派人到鞍山中兴公司查验了货物。中兴公司同时向华电重工公司交付了三轧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发货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品种为重轨,钢号为U71Mn,批号为SZ090833,化学成分C值为0.69%,力学性能Rm值为895Mp,在备注中显示执行标准为GB2585-81。 2010年10月26日,华电公司印尼TJB项目组给通用公司的函件记载:斗轮机钢轨在现场安装后发生严重锈蚀现象,目前业主在现场对钢轨取样做了相关检验,其中C成分低于国家标准值,拉伸试验报告也低于国家标准值,我方计划取样在国内再次检验,届时希望贵公司参与整个检验过程。 后经华电公司与通用公司协商,通用公司同意不派人见证检测过程,由华电公司从现场取样并送至钢铁研究院下属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表示以测试中心的检测结果为准。2010年11月4日,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送检样品检测后出具了分析测试报告,该报告载明:C成分含量0.58%,抗拉强度为865MPa和860MPa(二份检样)。2010年11月10日,华电公司与通用公司相关人员召开TJB项目斗轮机卸船机轨道质量问题处理会议,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记载:华电取样并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斗轮机用轨道测试。测试结果:碳含量为0.58%低于国家标准GB2585要求的0.65–0.76%,拉伸性能(二个试样)为865MPa和860MPa,低于国家标准880Mpa,长葛对上述检验结果认可。通用公司对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的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对斗轮机轨道在印尼三宝垄,雅加达均进行取样化验,碳含量及力学性能均低于国家标准;根据以上报告判定此批斗轮机轨道为不合格产品,华电要求河南长葛于2010-11-15日之前就以下问题,给予明确书面答复:河南长葛重新提供斗轮机轨道(供货范围与原合同相同),并于2010-11-30日之前供货至华电指定地点,同时提供国家权威检验机构复验的化学和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若2010年11月15日之前华电未收到明确答复,华电将自行采购,河南长葛承担采购等全部相关费用;由上述不合格产品更换产生的费用包含采购、运输、现场轨道拆卸、安装及业主索赔等相关费用,由河南长葛全部承担。 在通用公司与中兴公司沟通过程中,中兴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9日回函显示:贵公司订购的钢轨50kg材质U71Mn,使用方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海外执行部提出质量异议,我方已与钢厂联系,为尽快解决问题,钢厂同意使用方与钢厂对话,并附有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后因通用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从天津市奥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自行购买了同等型号、同等数量的斗轮机轨道。 后华电公司、通用公司、中兴公司、三轧公司就诉争产品的再次取样检测以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2011年8月12日,三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通用公司发送了《关于印尼GB50KG钢轨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由于货物是2009年销售的,间隔时间太长,并在我司未出具任何商检手续的前提下几经转手出口到印尼,我司已无法判断货物的状态,并且也抽调不出人手到印尼进行现场的确认和抽样。三轧公司同时提出两点处理意见:1、我司在信任基础上每吨补偿北京华电150元,并对该批货物不再给予任何的确认、检验、处理;2、如果对第一点不予同意,我司则坚持在国内对该批货物进行第三方检验(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金属计划学研究所),并将此次检验作为最终的检验结果,如果符合标准则不再处理此批货物的任何事宜,如不符合标准则我司给予全部退货处理。因四方终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华电公司以通用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通用公司赔偿其损失,未果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股份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华电股份公司经济损失946,941.54元(包括重新采购的产品货款515,155元、设备运输费用87,603.5元,复检费用5,710元、装卸费用67,053.4美元,折合人民币434,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华电股份公司重新采购货款51万元,以及重新采购运费55,528元。通用公司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民终字第173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通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 (2013)丰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用公司就判决认定自己应承担赔偿部分向中兴公司及第三人三轧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外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华电公司更名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GB2585-2007”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7年7月12日发布的铁路用热轧钢轨国家标准,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原来的“GB2585-1981”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GB2585-2007”标准显示U71Mn钢轨C成分含量为0.65%–0.76%,力学性能中的抗拉强度为不小于880Mp。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纵观本案,诉争钢轨出现问题后,华电公司、通用公司、中兴公司、三轧公司均有电函来往,应当认定该批钢轨为中兴公司经通用公司向华电公司海外项目部提供了三轧公司生产的钢轨,而该批钢轨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判决通用公司违约赔偿华电公司,因此,中兴公司应对通用公司因与华电公司诉讼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通用公司应赔偿华电公司数额为565528元,应付案件一审受理费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共计578946元,此数额应为通用公司的损失数额,关于来往北京鞍山沟通协调差旅费3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通用公司在纠纷出现后,沟通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华电公司重新购置钢轨,造成损失扩大,对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中兴公司应在所售异议产品货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349,110.88元,对通用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三轧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中兴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葛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9,110.88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由原告长葛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