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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信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41号 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杰,男,1980年6月17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41号
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杰,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江阴信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花港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岳,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机电)诉被告江阴信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信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孙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信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机电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长期买卖产品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约定,如果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9月7日、9月24日、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3940元、2563元、23400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69905元货款拒绝支付,原告支出费用多次赴被告处索要货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9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5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江阴信驰未作答辩。
原告新世纪机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2份、快运单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新世纪机电与被告江阴信驰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世纪机电分三次累计向江阴信驰供应配件产品货值119905元;汇款凭证、对帐单、视频资料、工商登记材料、协商现场照片、被告江阴信驰公司网站图片、通话详单等,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后经对账江阴信驰公司认可新世纪机电累计供货价值119905元,已付款50000元,下欠69905元未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查询复印费票据160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支出5539元。
被告江阴信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新世纪机电(供方)与被告江阴信驰(需方)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世纪机电一方承担运费分别向江阴信驰供应HCR80K冲击夯40台及部分配件(货值93940元)、HCR80冲击夯18台(货值23400元)、货到最迟15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世纪机电如约将上述产品交付江阴信驰,江阴信驰曾分别2012年9月、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世纪机电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下余货款6734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机电与被告江阴信驰之间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而江阴信驰在收到新世纪机电所提供的产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怠于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韵达快运供货19个离合器(货值2565元)的问题,原告所提证据仅能证明曾通过快运向被告供过货,但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具体数量及金额,且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也未显示对账单详细内容,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所举证部分票据与江阴信驰无关,且纠纷产生后,原告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中部分费用,应为原告为协商解决纠纷应承担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过高,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差旅费用损失为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阴信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信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7340元并赔偿差旅费损失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江阴信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