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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家浩,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车金峰,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家浩,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车金峰,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车彦岭,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卫,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车金峰以购汽车配件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车彦岭、李建卫担保在我社下属分支机构建设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0%。借款到期后,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恶意逃债,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已达30384元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0384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另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车金峰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车彦岭、李建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车金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0.8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车彦岭、李建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车金峰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
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车金峰以购汽车拖拉机配件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车彦岭、李建卫承诺为车金峰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车金峰与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10.80‰,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车彦岭、李建卫与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车金峰借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车金峰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车金峰向建设路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车金峰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车金峰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建设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结息方式,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金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车金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车彦岭、李建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彦岭、李建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金峰追偿。被告车彦岭、李建卫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照月利率10.80‰计算,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车彦岭、李建卫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金峰追偿。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车金峰、车彦岭、李建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