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子峰,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赵磊,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五军,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瑞,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磊、李五军、李艳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子峰及被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五军、李艳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李毛军、李艳瑞提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磊在我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10.80‰。自该笔贷款放出后至今未付利息,借款人经营状态已出现变化,经信贷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其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五军、李艳瑞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磊辩称:这笔借款是我贷的,但是我没有用该笔借款。 被告李五军、李艳瑞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及担保书两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磊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李毛军、李艳瑞为被告赵磊提供担保;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10.80‰,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五军、李艳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磊发放贷款50万元。 被告赵磊、李五军、李艳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磊以购钢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象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象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李毛军、李艳瑞承诺为赵磊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磊与石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10.8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毛军、李艳瑞与石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磊借原告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石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磊的账号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赵磊向石象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赵磊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31日,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磊于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石象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结息方式,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赵磊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赵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赵磊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日,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李毛军、李艳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毛军、李艳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毛军、李艳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磊追偿。被告李毛军、李艳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五军、李艳瑞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毛军、李艳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磊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磊、李五军、李艳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