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亮,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磊,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超,男,1985年9月20日生。 被告王红亮,男,1972年3月6日生。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由被告王书磊申请,被告马永超、王红亮作保证人,被告王书磊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书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马永超、王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王书磊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马永超、王红亮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王书磊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月利率9.72‰,罚息为逾期之日起加收50%,由被告马永超、王红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书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书磊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书磊向东城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马永超、王红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书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王书磊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书磊由被告马永超、王红亮作担保,于2011年5月5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永超、王红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磊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永超、王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书磊、马永超、王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