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栗梦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 被告栗梦洋,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
被告栗梦洋,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石银生,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栗贵毛,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作保证人,被告栗梦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栗梦洋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栗梦洋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栗梦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100%;(2)、被告张红伟、栗贵毛、石银生自愿为栗梦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3)、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4)、被告栗梦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5)、被告栗梦洋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事实。
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与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栗梦洋向大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栗梦洋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栗梦洋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栗梦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栗梦洋由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作担保,于2011年7月1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栗梦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梦洋追偿。原告与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1.04‰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梦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栗梦洋、石银生、张红伟、栗贵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