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郭辉诉被告周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郭辉,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周银海,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郭辉诉被告周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郭辉,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周银海,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郭辉诉被告周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辉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银海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3年8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银海向原告郭辉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
被告周银海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周银海借原告郭辉现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万元计算,加上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辉现金壹拾贰万圆(¥120000)整,借款人:周银海,2013年8月31号。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周银海欠原告郭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银海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算账后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辉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银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