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83号 原告赵彩红,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辉,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赵彩红诉被告刘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刘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19日草率结婚,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存在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造成了原告经常不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造成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日子没有法再过了。原告只有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生过气,原告没有在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生气而外出不回家居住的。被告与原告是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的,从认识到结婚也经常接触,不存在了解少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均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彩红要求与被告刘东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